一。前言
目前,食品原料大致被分为三类,包括普通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药食同源物质。本份大数据报告旨在研究普通食品原料在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以期共同探讨之用。
食品安全[1]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无*、无害;二是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三是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要求,只要食品存在违反上述三方面中的其中任一情形,即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全安标准。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二、可视化分析
为了明晰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笔者通过Alpha案例数据库对截止到年1月2日前,法官裁判过程中引用《食品安全法(年修订)》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采集的共96个裁判案例进行了分析[2]:
引用《食品安全法(年修订)》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案件案由主要是侵权责任纠纷。
行业分布方面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占65.59%),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审理程序分布状况是一审案件有42件,二审案件有53件,再审案件有3件。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得出,当前条件下全部驳回的有20件,占比为50%;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9件,占比为47%;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3%。
而二审中维持原判的有39件,占比为76%;改判的有12件,占比为24%。
样本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全部为50万以下。
[2]需要说明的是,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正)》正式实施,但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对年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内容并无修改;同时,新修订的法律条文,如严格监管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声明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注册,明确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责任,实行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等,对本文的分析不造成影响。因此,后文中援引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引用《食品安全法(年修订)》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判断食品安全标准的96个案例(实际取样案例有98个,但存在2例重复案例)进行分析不存在法条引用不准确的情况。
三、引发“食品安全”诉讼的原因解析
通过对样本案件的深入分析后归纳得出,上述案件引发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因标签问题被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案件数量突出,高达69%;
2、因涉案食品营养达不到要求被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案件占13%;
3、因成分问题被主张的占7%,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添加的某些成分属于新食品原料,但未按照规定标注特殊规定;某些成分加入食品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4、其他案件占11%,主要包括案涉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其他非预装食品,本身不需要按照标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
(一)标签内容不规范
因标签存在问题被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案件数量突出,占全部分析案件的69%,这类案件标签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强制标注内容,或有标注,但标注错误。例如,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或未标注,能量数值标注错误,某些成分遗漏标注或多标注,标签存在毁损或加贴,进口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等情况。
标签内容不规范类案件主要发生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之规定,预包装食品[3]标签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以及按照产品质量法或者其他特殊法律法规产品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此外,也存在某些产品标签可以豁免部分标注内容的特殊规定,例如某些预包装食品如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标签标注的方式和内容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商品或者服务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息息相关。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法院比较注重关于标签标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法院认为由于商品需要标注的事项种类繁多、专业性强,且并非每一个标签瑕疵均会影响商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并非生产、经营者对所有标签瑕疵均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例如,样本案件中企业使用过期执行标准或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或遗漏的案件共有9件,法院认为此类标签只是一般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终并未因此类型的标签瑕疵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样本案例中共有5起进口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或说明书的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一方面,《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作出确切的罚则,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也更看重食品本身实质性的安全问题,因此,样本案例中法院没有仅因进口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是结合经营者举证判定涉案食品实质上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但需要提醒经营者注意的是,在前述样本案例中,法院一般会对食品是否合法报关进口,以及是否经过出入境机关检验检疫等进行审查,鉴于此,经营者应注意保留必要证件及流程性文件备查。
根据样本案例的裁判观点分析,标签内容不规范的其他情形还包括:第一、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标签规则标注完整内容,如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的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未标注,如标签中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值未标注。第二、在产品的销售或宣传过程中,若强调该产品富含某成分或有害成分远远低于常规标准,但未按照规定在标签中明示其含量。如某商家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示罗汉果维生素含量是传统烘焙罗汉果的30倍,但未在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维生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消费[5]。第三、标签部分损毁的情形,若标签部分的损毁涉及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则该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被认定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6]。
在审判实务中,各法官对“标签瑕疵”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尺度把握不一。主要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理解存在差异,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在判断标准上基本没有分歧,只要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的标注行为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即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通常法院会要求主张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举证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也可以主动举证证明其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但对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欺诈”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分歧。误导即是消费者因案涉食品标签的错误标注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才购买案涉食品。
若企业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消费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购买食品价款的三倍赔偿,赔偿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如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谢永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对维生素进行营养比较声称,而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维生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素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存在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消费的情形,但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法院未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裁决百货有限公司“退一赔三”,即退还货款,赔偿货款的三倍。惩处严重的有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涉食品将机器制作的面品宣称为“手擀面”,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字样,同时案涉产品以较大、不同颜色字体突出使用“手擀面”字样,法院认为该行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最后该案判令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3]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理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
[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6]若损毁部位本身不包含标签信息,或只是产品国家标准号、常规成分部位发生损毁的,一般不会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成分存在问题
样本案件中因食品中某类成分存在问题被起诉的案件有7件,主要是2种情形:首先,添加的某些成分属于新食品原料,但未按照规定标注其特殊要求,相关问题一般参照卫计委(原卫生部)发布的新食品原料的相关公告予以确定。
其次,某些原料/物质加入食品是否合法。对于某些原料/物质能否加入食品,卫计委(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禁止或同意某类物质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的批复、《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即药食同源目录等均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是对于某类物质既不在已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中,也不在新食品原料名单及禁用名单或明确可以作为食品成分添加的名单中,如何判断该成分能否添加入食品呢?
审判实践中,添加主体(生产者)一般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物质/成分有食用的历史,至今也在食用,且未对食用者造成损失。如采集的样本案例中,有多起因涉事企业在食品中加入了灵芝被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灵芝在民间养生保健中一直广泛使用,目前尚无食用灵芝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事件,鉴于此,法院裁判认为,虽然灵芝目前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也不在药食同源目录[7]中,仍未认定其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7]新增9种中药材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名单(征求意见稿):*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芪、灵芝、天麻、山茱萸、杜仲叶,在限定使用范围和剂量内作为药食两用。但目前灵芝未正式收录进药食同源目录。
(三)营养不达标
样本案例中此类案件数量共有12件,占样本案件的11%。食品营养不达标案件往往争议不大,即案涉食品的某一类或几类(如:蛋白质、维生素)成分达不到应有的营养最低含量要求,或某些成分含量(如:脂肪、糖)严重超标,没有进行特别标注,对某些特殊人群存在潜在危害的,属于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其他
样本案例中的其他案件主要是指没有加贴标签的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或其他非预装食品,像这类本身不需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进行标注的,在确定其不存在实质性安全问题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安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裁判观点归纳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研读,我们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重要裁判观点作出如下总结:
(一)原告(“消费者”)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负责对其主张即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分析样本案例中所有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可以发现,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那么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般会被驳回。我们总结出,法院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至少须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生产者/经营者“明知”;三是“标签、说明书”类问题不符合关于“瑕疵”的但书规定情形。在样本案例中,消费者提出主张大多是因为产品标签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而消费者败诉的大多原因在于无法举证证明,“问题”标签对食品安全存在实质性影响,同时对消费者的消费造成了误导。
(二)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基于在排除欺诈和误导后,对食品安全进行实质性判断
大部分法院认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不符合一般管理性规范有较大区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直接危害,应当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在此不述),以示惩戒。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也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因此,在案涉食品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即不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8],原告仅以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违国家食品包装的有关管理性规范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在适用该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时较为严谨,对认定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把握尺度较严,基本上是对食品安全做实质性判断。
若产品的标签瑕疵,或者说违反相关的管理性规定,从而导致食用该产品存在潜在的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可能性,也属于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例如新资源食品中,关于人参的食用限量、禁忌人群标注等。对于法院认定案涉食品成分中含新食品原料的案例,法官认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9]、《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10]的规定,以及卫生计生委(原卫生部)《关于批准***物品为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公告中的特殊要求即新食品原料是否属于公告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种类,认定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8]不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并非指食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若标签的标注没有对例如禁忌人群,食用限量等进行标注的,存在潜在的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可能性,也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负有审慎的查验义务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若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1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对原料采购使用登记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据的举证进行抗辩,即食品经营者主要证明对案涉食品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例如可以从如下证据进行举证:《销售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清单》《卫生证书》,若属于进口食品,还有《原产地证书》《入境货物报验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货物总结报告》等。
[1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原告为职业打假人进行抗辩,主张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基本不予采纳。目前法院已逐步规范职业打假人在非食品药品领域的非法牟利行为,部分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但是,考虑到食品安全为民生工程的重中之重,因此,就目前来看食品领域中不支持职业打假行为仅有个案,在大量的案件中,对于食品药品领域而言,法院依然支持职业打假的行为,支持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欧阳秋月律师
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医药、投
融资并购、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彭雪琴律师
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房地产
、劳动人事、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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